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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

(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

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DA/T 62—2017《录音录像档案数字化规范》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解读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办法》,发挥标准化在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管理中的引领作用,国家档案局组织编写了《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GB/T 39362—2020),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填补了我国在电子公文归档国家标准领域的空白,完善了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列标准体系,对有效打通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形成、办理、归档、保存全流程电子化的“最后一公里”及实现电子公文仅以电子形式归档和保存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编制背景和过程

2016年12月,《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列标准》(GB/T 33476~33483—2016)正式发布,为电子公文的生成、处理、存储、交换等提供支撑,为我国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使用、管理和系统建设提供有力保障,但对电子公文处理完毕之后的归档和管理问题却没有涉及。因此,国家档案局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了标准编制工作。针对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流程、数据组织、归档格式、元数据和接口要求暂不明确的问题,国家档案局组织国内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及电子档案管理领域的研究机构、软件企业和相关专家进行了研讨,汇聚集体智慧,经过需求调研、标准编制、标准验证、试点应用、意见征集、标准送审等过程,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编制,最终形成了《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国家标准。

简要介绍

标准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 1.1—2009)的要求编写,依据和参考了《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办法》等文件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15)、《文书类电子文件元数据方案》(DA/T 46—2009)等相关标准,根据保留形成原貌、保持有机联系、保证长期可用的原则,对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的归档流程、元数据要求、归档数据组织和归档格式等提出了要求,对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以及电子公文归档系统功能要求、归档接口要求等作出了规定。标准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产生的电子公文的归档和处理,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操作也可参照执行。

内容解读

标准从归档流程、归档元数据要求、归档数据组织、归档格式要求、归档功能要求等方面对电子公文归档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1.电子公文归档流程

电子公文归档流程从电子公文形成、办理部门产生电子公文开始到档案部门接收归档信息包结束,整个过程可以分为文件收集、文件整理、文件移交、档案接收4个环节。每个环节又包括3个步骤,总计12个步骤,即捕获、录入、转换、组件、编号、封装、移交检测、移交登记、提交、接收检测、接收登记、接收确认。

收集环节要求按照电子公文归档范围完成电子公文及其元数据的收集,标准建议电子公文系统嵌入归档范围采用自动捕获方式完成收集工作,在无法自动捕获的情况下也可人工录入。收集环节包括捕获、录入、转换。捕获步骤要求在电子公文形成和办理过程中随时捕获拟归档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元数据应与电子公文内容数据一起捕获,捕获的电子公文应齐全、完整,并保持电子公文之间的有机联系;电子公文内容数据应与其形成时保持一致。录入步骤是对于部分未进入电子公文系统进行流转的公文,可通过扫描并著录元数据、上传挂接、脱机数据包导入等方式完成电子公文的收集。转换步骤是在电子公文捕获或录入后,对于不符合归档格式要求的电子公文应进行格式转换,以满足归档电子公文保存和利用的需求。

文件整理环节包括组件、编号和封装。组件步骤要求电子公文一般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件内文件的构成以及件内文件排序应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15)的要求。编号步骤要求对完成组件的电子公文进行分类和排序,并编制档号。封装步骤要求将完成组件和编号的拟归档电子公文及其元数据封装成归档信息包。

文件移交环节要求在电子公文整理完成之后,由电子公文形成办理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并办理相关手续。文件移交环节包括移交检测、移交登记和提交。移交检测步骤要求在电子公文提交归档前,对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提交归档。移交登记步骤要求在电子公文提交归档过程中,电子公文形成或办理部门应清点、核实电子公文的文种、成文日期、保管期限、件数、大小等信息,确认无误后填写《电子文件归档登记表》。提交步骤要求电子公文形成或办理部门应将归档信息包连同《电子文件归档登记表》一起向档案部门提交归档。

档案接收环节要求档案部门及时接收电子公文形成办理部门提交归档的电子公文,并办理相关接收手续。主要包括接收检测、接收登记、接收确认。接收检测步骤要求档案部门接收归档电子公文之前对归档信息包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进行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归档信息包予以退回。接收登记步骤要求档案部门接收归档电子公文时,清点、核实电子公文的文种、成文日期、保管期限、件数、大小等信息,确认无误后完成《电子文件归档登记表》。接收确认步骤要求档案部门接收符合要求的归档信息包并确认,完成电子公文归档流程。

2.电子公文归档元数据要求

标准提出了电子公文归档的最基本的元数据集合,即元数据基本集,实际工作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扩充元数据集合。标准中归档电子公文元数据基本集包括公文标识、文种、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附件说明、发文机关或签发人署名、成文日期、附注等32个元数据项,明确了每个元数据项的编号、元素名称、英文名称、约束性、可重复性、元素类型和数据类型等。

3.电子公文归档数据组织

归档数据组织对归档信息包的结构和内容进行了描述,归档信息包中可包含同一批次归档的多份归档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应以《归档文件整理规则》规定的分类方式为依据进行组织。以采用年度—保管期限—机构(问题)三级分类的方式为例,归档信息包的数据组织示例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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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信息包数据组织示例图

部分要点分析

1.关于电子印章等技术措施的处理

带有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归档后,档案管理部门(包括机关档案室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实现对电子印章的有效验证,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在机关内部,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必须采用相同的CA认证服务,必须持续地对数字证书、签名算法等进行维护,而国家综合档案馆则需对不同立档单位移交的采用不同CA认证服务的电子档案进行管理,管理成本非常高,超出各级档案部门当前的实际承受能力。考虑到电子档案的凭证性由国家赋予档案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来决定,目前档案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确保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不是一定要保留电子印章。标准要求电子公文归档时应不包含非开放的压缩、加密、签名、印章、时间戳等技术措施,以减少档案部门管理电子档案时的技术依赖性。

2.关于电子公文各组件合并成一份OFD文件归档的形式

标准以OFD格式作为归档电子公文的文件处理单和公文主体的归档格式。在电子公文归档时,这些文件处理单和公文主体(包含正本、定稿及历次修改稿)形成的多个OFD格式文件,以及XML格式的元数据文件,还有需要归档的其他格式的文件,都可以合并成一个OFD文件进行保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保证了归档电子公文的物理完整性,构成一份电子档案的所有内容数据及元数据都物理聚合在一起,元数据和电子档案内容数据之间、件内文件之间关联紧密不易被破坏。在电子档案长期保存时,建议采用合并成一个OFD文件的方式;在电子公文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阶段,不是必须采用合并成一个OFD文件的方式。

3.关于在电子公文系统嵌入归档范围采用自动捕获方式完成收集工作

纸质公文在办结后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完成鉴定、整理等项工作才能归档,在电子公文基于规范的系统形成、办理的前提下,办结时鉴定、整理等项工作可以由系统同时完成,所以对电子公文归档有随办随归的要求。随着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普遍应用,一个区域化的电子公文系统可能每天会有大量的电子公文办结,如果还是由具体工作人员根据归档范围进行手动归档,会影响电子公文归档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嵌入归档范围,由系统在电子公文办结时自动判定是否需要归档,并将需要归档的电子公文自动捕获,在未来开展电子公文归档工作中是十分必要的。

文章来源:《中国档案》202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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